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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史录荣与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录荣,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史录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3日.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东。(未到庭)被告赵艳丽,又名赵彦利,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8日,系许卫东之妻。(未到庭)原告史录荣与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赵艳丽按照房产价值对其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或变卖房屋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修建厂房期间因给工程建设者付不出工程款,经何双宝引荐,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妻子赵艳丽提供房产证及陕CD15**号越野车行驶证作为抵押物。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卫东书写了借款协议,约定以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及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34号楼1单元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愿将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1号厂房及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34号楼1单元1号房屋和陕CD15**号越野车过户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推迟至2011年8月31日还款。因到期未能还款,双方于2012年1月10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1号、3号厂房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原告债务。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原告让去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开具了59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将日期开在7月5日。在原告转账时发现被告账上无钱,系空头支票。2012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还款300000元,此后被告一再推诿未能按约定还款。2012年11月,原告持房产证到宝鸡市房管局查询,得知房产证系假证,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再联系不上。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在向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泾川县公安局经侦队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予立案。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借款提交的泾川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建厂事实的存在;2、合同书,证明建厂规模;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股权转让协议;7许卫东身份证复印件;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许卫东与赵艳丽关系;9.假房产证原件;10.借款协议书原件;11.协议书原件;12.借款协议原件;13.空头转账支票。14、泾川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5、泾川县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艳丽在最初借款时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卫东重新签署协议书时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解除了担保,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许卫东在2012年6月30日书写的协议书和开具的590000元转账支票,以及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可确认原告陈述2012年6月3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原告让去1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2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另开具59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的事实成立,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据此可认定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经结算共计790000元,应认定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第三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2012年8月23日转账归还的300000元,按归还利息计,即归还290000元利息后归还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49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下欠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47000元(利息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6%计,从2012年8月24日算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