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8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芳才与被执行人唐春银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6)陕0728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覃芳才,女。被执行人:唐春银,女。申请执行人覃芳才与被执行人唐春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被告唐春银保管的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覃道云去世而发放给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69414.8元,原告覃顺才分得15000元,被告唐春银分得41414.8元,第三人覃芳才分得13000元,定于2016年8月3日前被告唐春银将原告覃顺才、第三人覃芳才分得的部分一次性付清。”由于被执行人唐春银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覃芳才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唐春银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春银主动履行了应给付的抚恤金13000元,权利人覃芳才自愿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2016年10月26日领取了案件标的款13000元。本院认为,权利人覃芳才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是对自己执行请求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被执行人唐春银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覃芳才13000元抚恤金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唐春银给付申请执行人覃芳才13000元抚恤金的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唐春银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侦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