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景山诉吉林市大宇鑫石材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山,吉林市丰满区大宇鑫石材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693号原告:吴景山,男。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大宇鑫石材加工厂。经营者:王硕,该厂厂长。原告吴景山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大宇鑫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大宇鑫石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大宇鑫石材厂的经营者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景山诉称:吴景山于2012年4月到大宇鑫石材厂从事机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大宇鑫石材厂从未与吴景山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吴景山缴纳过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景山。吴景山接受大宇鑫石材厂管理,并遵守大宇鑫石材厂制定的制度,从事大宇鑫石材厂安排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4日吴景山检修设备时受伤,左手拇指被切断,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2014年吴景山到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赔偿。2016年吴景山到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现吴景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吴景山与大宇鑫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宇鑫石材厂赔偿吴景山81872元。大宇鑫石材厂辩称:大宇鑫石材厂和吴景山没有劳动关系,吴景山的工资也不是大宇鑫石材厂开的。场地与大宇鑫石材厂没有关系,是王硕租赁给案外人姚占华、吕国安的,并由他们给吴景山开资。吴景山起诉大宇鑫石材厂没有依据,大宇鑫石材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大宇鑫石材厂的经营者王硕与案外人姚占华、吕国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王硕将吉天公路12公里处位于:东三米吉腰公路,南至河沟边,西至山根,北至张培文住宅处,场地5109平方米承租给姚占华、吕国安加工石材,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每年租金为2万元,王硕以每年市场价格收购2万元路边石货款充当当年租金。姚占华、吕国安需按王硕要求的尺寸和质量加工。姚占华、吕国安有权不为王硕加工,可以按现金支付王硕当年租金。三、姚占华、吕国安承租后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工人事故安全赔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姚占华、吕国安雇佣吴景山到租赁的场地从事石材加工工作,约定按计件数量支付工资。次日下午,吴景山在参与检修机器中左手拇指受伤并入院治疗。后吴景山到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大宇鑫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将相关仲裁材料送达给吕国安签收,吕国安未向大宇鑫石材厂转交,大宇鑫石材厂未参加仲裁庭审。2013年5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裁决:吴景山与大宇鑫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吕国安,未送达给大宇鑫石材厂。2013年9月20日,经吴景山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3】0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景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8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景山被评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20日。吴景山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宇鑫石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大宇鑫石材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吴景山支付8187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6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6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772元。大宇鑫石材厂对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不服,以“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已向大宇鑫石材厂释明:你对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在7日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解决未果。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以“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是依据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确认吴景山与大宇鑫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因前一程序出现错误,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判决:驳回大宇鑫石材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吴景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以“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的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该仲裁裁决作出的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不予执行,吴景山可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由,裁定:对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6年9月23日,吴景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大宇鑫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宇鑫石材厂赔偿其818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档案、吉丰劳人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2014)丰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执字第228号执行裁定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吴景山的诉讼请求和大宇鑫石材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景山和大宇鑫石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宇鑫石材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景山是姚占华、吕国安雇佣的,吴景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大宇鑫石材厂指令从事相关工作。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景山未能举证证实大宇鑫石材厂存在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姚占华、吕国安的情形,故大宇鑫石材厂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该条亦未规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就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吴景山与大宇鑫石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景山诉请要求大宇鑫石材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