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明琦与韦洪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琦,韦洪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07号原告:黄明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洪喜,男。原告黄明琦与被告韦洪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韦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5839.79元。原告称:原告在2016年6月19日上午开车去漯河办事,随便上了两三个朋友坐上了自己购买的车辆。这时被告走到原告的车跟前就用手卡住了原告的脖子,还把原告拉下车用拳头朝原告的头部打去,对原告朝死里打,当地群众与顾客报了警。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头部伤情重,原告的头经常头晕无法抬起来,抬头就晕。原告的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治疗费用。韦洪喜辩称:那天原告在107国道和我争拉客源,我不愿意,我就下车把他的车拦下,后来他在漯河拦我的车并扣了两天。如果按抓伤正常治疗的费用我可以赔他,但我们发生纠纷不至于造成他颅脑损伤,我不认可。他是没有工作单位的,他开黑车拉客整两年了。他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不认可、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洪喜是漯河鸿运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临颍公司)的客车司机。2016年6月19日上午八时许,韦洪喜以黄明琦从事黑车营运与自己争抢客源为由,在107国道与临颍县颍河路交叉口将黄明琦的车拦下,并于黄明琦发生口角,韦洪喜强行将黄明琦从车上拉下,并用手抓伤黄明琦颈部。经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经该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明琦所受伤情为轻微伤,韦洪喜被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黄明琦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491.73元。2016年6月22日至7月20日,黄明琦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844.16元。以上事实,有临颍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韦洪喜将黄明琦从车上强行拉下并造成黄明琦颈部等处损伤事实存在。韦洪喜对于黄明琦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洪喜应赔偿黄明琦医疗费4335.89元、误工费222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护理费825.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50元(酌定)等共计8718.39元。原告要求按照黄明琦在漯河华泰置业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洪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明琦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718.39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韦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