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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颢与周炜、刘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颢,周炜,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308号申请执行人彭颢,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周炜,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艳,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颢与被执行人周炜、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88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794.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7634.94元,合计人民币1520129.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