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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坤与曹建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曹建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623号原告:王坤,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华,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518156-7。法定代表人:赖建民,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夏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与被告曹建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畅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曹建华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77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6时许,曹建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毕庄大桥,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全喜驾驶的豫Q×××××号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曹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机构车损鉴定净额为7256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2000元。曹建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曹建华辩称,我是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天气大雾,我驾驶的车和王坤的车相对行驶,挂到王坤的车,王坤的车又撞到宋全喜驾驶的校车,事故发生在桥的中间,我的车刹车停到桥头,不属于未保护现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豫P×××××号货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合理划分。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庭前答辩意见,豫P×××××号货车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是实际车主曹建华挂靠入户我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6时许,曹建华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毕庄大桥,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全喜驾驶的豫Q×××××号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建华系豫P×××××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原告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净额为72560元,评估费3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未保护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因“驾驶人未保护事故现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或遗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不相同,不属于免赔情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由于被告曹建华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曹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华进行赔偿。因此事故造成豫Q×××××号货车(原告车辆)和豫Q×××××号校车两车受损,且豫Q×××××号校车已另行主张,交强险财产限额应预留1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王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7256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779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元,除评估费外余额735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评估费3400元由被告曹建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9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7456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560元),被告曹建华负责赔偿34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