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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振芳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振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085号罪犯于振芳,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振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5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于振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于振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振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振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振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