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大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南环广场时,见到其母亲吴某与卢某在路边。被告人黄某下车后得知卢某拒不偿还欠其母亲的欠款,两人遂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打伤卢某的鼻子及左眼部,后两人被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卢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6月8日到容桂派出所振华社区民警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