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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彦儒与栾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儒,栾崇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546号原告:董彦儒,无业。被告:栾崇坤,无业。原告董彦儒诉被告栾崇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栾崇坤给他人包工包料装修需要,在原告董彦儒经营的颐安家居经营华润扣板建材店拿装修材料,共计194000元货款未支付。期间原告索要多次无果,现请求被告给付。并从2015年12月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彦儒在普兰店区铁西颐安家居经营华润扣板装饰材料店,被告栾崇坤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栾崇坤欠董彦儒材料款194000.00元(拾玖万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材类商品购销合同》计算的货款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数额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明期表示,购销合同中多出的货款不要了,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类商品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崇坤从原告董彦儒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第二日2015年1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彦儒材料款194000.00元元,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80元,由被告栾崇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尹德涛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