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郑某某,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区。2013年8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到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2009年5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强,男,住大同市南郊区。2012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陈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郑某某、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左右,受害人钮某在大同市矿区府西慢摇吧(惊天娱乐KTV)娱乐时,因琐事与慢摇吧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多人将受害人钮某及其朋友周某某、包某带至娱乐城楼下进行殴打。经鉴定钮某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陈强、郑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沉陷区C区东门将受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走,后在米庄村光华驾校附近使用镐柄、军刺等凶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陈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陈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有异议,我没有参与;对故意伤害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2、针对故意伤害一案,应当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为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郑某某、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9月20日22时许,钮某及周某某、包某因故到达大同市矿区府西惊天娱乐KTV慢摇吧(由邓某某经营),之后钮某让KTV的工作人员取一盒中华烟,并要求记在KTV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梁某账上。梁某过来后,因不认识钮某,随后离开。钮某遂即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要求老板过来。邓某某过去后见钮某喝了酒,于是从电梯上将钮某送了下去。之后,钮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钮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钮某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的报案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20日22时左右,我和包某、周某某到府西慢摇吧玩,我和服务员要一包软中华,服务员要现金,我说行,但服务员没有给我拿烟。我朋友周某某认识慢摇吧里的一个男经理,把这个男经理叫了出来,这个男经理一看到我们转身就走了。我过去准备问问男经理什么情况,有个女的把我拉住了,紧接着来了七八个小光头,其中有一个人说:“我是老板,有什么事到楼下说。”我说行。我就和这个老板下了电梯,老板他们七八个人二话没说,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其中有人还拿啤酒瓶打了我头。这时,包某和周某某也从电梯下来了,这七八个人又开始打包某和周某某,周某某过来护我,这七八个人又过来打我,打完我们后,就直接上了电梯。问:自称老板的人,你认识吗?答:我不认识。钮某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的陈述,问:老板叫什么?答:听服务员称呼“飞飞”。钮某于2015年6月24日(第三次)的陈述,问:你能否辨认出那个老板?答:记不清了。问:昨天下午我队工作人员让你阅看了一段视频,这段视频里是否有呢?答:有呢,这段视频是娱乐城老板让我下楼时的视频,当时下楼的还有他们一块的好几个人,我朋友包某和周某某坐着另一部电梯下的楼。问:和你一块下楼的有几个人?答:三个人。问:这三个人中有没有你所说的娱乐城的老板?答:记不清了。2、周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第一次)的证言,主要内容:……钮某和服务员要中华烟,烟还没给我们呢,钮某和服务员说:叫下梁某。梁某出来后,过来个三十来岁女人就叫梁某走,梁某就转身走了。钮某站起来朝KTV吧台走。当我再看见钮某的时候,钮某被那个三十来岁的女人拦住了,不知道从哪儿过来五六个小伙子把钮某围住了。我听见钮某说“找你们老板”,一会出来个年轻小伙,他们就在那说话,说了啥我不知道,一会就看见他们进电梯了。当我到电梯那电梯马上关闭了,我和包某乘坐另一部电梯下去,就看见钮某躺在出口的一辆汽车旁,头上还有血呢……问:钮某所乘坐的那部电梯都有谁?答:我看到里面有七八个人,除了钮某别人都不认识。问:钮某被打时候你是否在现场?答:第一(次)钮某被打的时候我没见,第二次有人说再打的时候,其中有一个人追着打我,剩下的人把钮某围住,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你是否知道打你们的人都是谁?答:不认识。问:钮某的伤势是谁造成的?答:我不清楚,钮某被打当时我不在场。问:你们谁认识梁某?答:就我认识。我找梁某消费,想叫梁某给我们送个果盘。问:你们和梁某是什么关系?答:梁某的对象(孙某)是我以前的女朋友,通过孙某我见过一面梁某,我就知道梁某是府西五楼娱乐城的服务员。周某某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的证言:……钮某然后对服务生说拿盒烟,并对服务生说给叫一下梁某,把烟记在梁某头上……问:你是如何确定站在钮某跟前的人就是娱乐城的人?答:因为那个时间段就没有别人,我们三人进娱乐城时周围就没有人了。问:钮某认识梁某吗?答:不认识。问:你现在是否能辨认出那些和钮某下电梯的人?答:这些人我都不认识,估计辨认不出来。问:我们这有段视频你给确认一下是不是你们当时下电梯的情景?答:可以。问:和钮某下电梯的有几个人?答:三个人。问:和你们一块下电梯有几个人?答:四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问:和你们一块下电梯的那几个人打钮某了吗?答:我们出去时没打,当时钮某已受伤了,蹲在地上没人打他,后来有人喊打时我跑开时有没有打我就不清楚了。周某某于2016年4月7日(第三次)的证言:……问:案发当时你和包某所乘的电梯下楼时,是否还有其他人?答:有呢,其余的人都是KTV的人大约有四五个人。问:你看到是什么人打的钮某?答:就是和钮某先下来的那些人,还有和我们一块下去的有个戴眼镜的、还有一个瘦高的、还有一个身体挺壮的一个……3、包某于2015年1月7日(第一次)的证言:……因为周某某认识他们这个娱乐城的梁某,然后钮某就跟这个女服务员说叫一下梁某,这个女的以为来找梁某的麻烦,这个女的就用对讲机叫来梁某,因为钮某没见过梁某,就说你就是梁某哇,那个女的推了梁某一下,并且让梁某赶快跑,然后梁某就转身往KTV方向跑。这时又过来四五个年轻人,语气不太好,问我们是不是闹事呢,钮某然后就说把你们老板叫来,一二分钟,过来一个自称老板的男的过来问钮某,是不是闹事呢,你要是闹事,咱们到外面谈去,然后这几个人就和钮某坐电梯下楼。我和周某某两人也下去了,看到这四五个人围着钮某,钮某蹲在地上,有两个人拳打脚踢,周某某就过去护钮某,这四五个人就又打钮某和周某某,然后把他俩拉到马路中间打。问:自称是老板的人打了吗?答:打了。问:你被打了吗?答:我就被这个自称是老板的人踢了一脚,其他人没打我。问:他们都是怎么打的?答:都是拳打脚踢。问:自称是老板的人是谁?答:当时不知道叫什么,事后听说叫“飞飞”……包某于2016年4月5日(第二次)的证言:……问:你所乘坐的那部电梯有几个人?答:大约有5个人。问:都是哪的人?答:除了我和周某某,其余的都是KTV的人。问:打钮某的那些人你是否能辨认出来?答:见了人应该能认出来。问:谁打你了?答:就是钮某他们进电梯时,走在我前面的那个人打的我,就在我和周某某出了电梯后我们准备扶钮某的时候,他们不让扶,那个男的打的我。4、梁某于2014年9月21日的证言:当晚我在KTV吧台口接待客人,突然听到慢摇吧那里有人喊我的名字,我就跑了过去,我看到在慢摇吧门口沙发上,坐着两个客人,其中一个客人问我:你是不是梁某?我说:是,怎么了?客人让我坐沙发对面,我不认识喊我的客人,我就直接回到了KTV吧台那,继续接待客人,一直到下班。梁某于2015年6月29日的证言:……问:刚才我们让你看了一段视频,你看清楚了吗?答:看清了。问:这段视频是哪的视频了?答:是惊天娱乐城电梯口的视频。问:视频里的人你认识几个人?答:我就认识两个人,一个是娱乐城的老板飞飞,另一个女的就是我们KTV的经理丽姐,从左面电梯下去的。5、曹某某(惊天娱乐人事部经理)于2014年9月21日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左右,我在吧台登记表,有两个客人在慢摇吧门口的沙发上坐着,我就过去说:大哥,您好,您有什么需要吗?客人说:我找你们这里上班的一个人,叫“梁某”,给我点一包软中华记在梁某头上,找不到梁某,就找你们老板过来。完了,我就往KTV走,客人看见KTV那站的服务生就是他们要找的人,就朝服务生走去,准备打架,被当时的服务生们拦住了。一会,喝醉酒闹事的人和邓总还有邓总司机他们坐右面的电梯下了楼,我就和丽姐还有闹事的两个客人进左手的电梯下去了。我在走廊和电梯里打扫卫生……问:进右手电梯的有谁?答:喝醉酒找梁某闹事的人,邓总、邓总司机,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客人。6、赵某某(慢摇吧运营总监)于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左右,有三个客人在慢摇吧门口的沙发上坐着,其中一个客人用手指着我,让我取盒烟,我不认识对方,我说:您买啥烟,到超市买。客人不给钱说:挂梁某的账上。我把正在KTV上班的梁某叫了过来,我问梁某:你认识这个客人吗?梁某说:不认识。这个客人冲过来就要打梁某,我把客人拦住,不让客人打梁某,梁某就跑回了KTV继续上班,客人站在大厅边走边骂梁某。我们惊天娱乐的老总邓总也在大厅站着,问这个客人:兄弟,咋了?这个客人说:你是个啥东西,你给我走开,是不是想打架呢?完了我过去把邓总推开了,我和这个客人说:你是不是喝多了?你不要在这里呆了,赶紧走哇。我就进了慢摇吧工作,过了两三分钟,我听到有人说楼下有人打架。我就和曹某某还有两位客人一起下了电梯,就看到找梁某的那位客人手扶着头在一辆车跟前蹲着……赵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的证言:……问:之前询问你时,你说听到楼下有人打架,你是否看到有人打架?答:看见四五个男的正围住打那个找梁某的客人。问:这四五个人是谁?答:我不认识。问:这四、五个人是从哪出现的?答:我不知道。问:这个客人跟你们在楼上发生冲突时,是否有这四、五个打架的人?答:没有。发生冲突时,只有我、邓某某、客人、还有客人的两个朋友,共我们五个人。问:参与打架的四五个男的,是否在楼上跟这个客人发生冲突?答:在楼上,我就没见这四五个人,我不知道这个客人是否跟他们发生冲突。问:是否有惊天娱乐KTV的人员参与打架?答:没有。问:邓某某是否参与打架?答:没有。问:这里有段监控录像,你看一下,视频中出现的都有谁?答:我、邓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还有一个我们KTV采购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他们一起的客人,别人不认识了。邓某某、徐某某、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乘坐右手电梯下楼,然后我、曹某某、还有一个我们采购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客人乘坐左手电梯下楼。问:监控显示的这些人,是否有参与打架的人?答:没有。问:是否有跟你们发生冲突的那个客人?答:我看不清。7、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讯问笔录:……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地讲一下?答:事发当时有两三个年轻人去了娱乐城的总走廊,其中一个男的大喊梁波还是梁玉(我记不清是哪个名字了)滚出来,然后KTV的经理赵某(赵某某)就出来了,后来他们两人就吵起来了,我看见后就走了过去,问赵某因为什么了,赵某说,他过来找人,找梁波,我就说把梁波叫出来,然后梁波出来了,出来后看见梁波喝了酒,我就对梁波、赵某、还有叫梁波出来的那个男的说,你们别影响别人,有啥事下楼处理去,然后他们就下楼了,我也下去了我把他们送到了一楼的电梯口后就回去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赵某回去对我说他们因为搞对象的事耍酒疯呢。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讯问笔录:……问:你能把事情的经过给讲一下?答:就是有两三个男的去我们娱乐城给捣乱去了,这三个人在慢摇吧的大厅让服务员给那盒烟,我后来听说还打了服务员一个耳光。后来就要找老板,然后我就过去了。我过去后看这个年轻人喝的酒多了,然后我就把他送到了电梯上,之后我也上了电梯并把他送了下去。问:你和谁把这个年轻人送下去的?答:我忘了,不是我自己就是和我那的女经理把他送下去的,送下去后我就上楼了。问:你送下那个男的以后那个男的是什么状态,身上是否有伤?答:他当时有点晕(喝酒喝多了),没有(伤)。问:你们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和你一块下楼的?答:没有。问:刚才让你看了一段视频,你看清了吗?答:看清了,是我们娱乐城的电梯口的视频,就是我送那个年轻人下楼的电梯口的视频。问:视频里有几个人和那个年轻人一块下的电梯?答:连我三个人。问:你认识和你一块下电梯的另外的两个人吗?答:不认识。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讯问笔录:……问:是否有别人也进了电梯?答:还有一二个我不认识的人也进了电梯。问:下了电梯后那个年轻人干什么去了?答:我把那个年轻人送到了一楼的门外后我就又回了KTV。问:当时门外是否有别人?答:有呢,我那人流量大,我也不认识他们,有男有女。8、大同市公安局民胜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钮某被打一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20日22时09分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府西五楼娱乐城有人被打,民胜街派出所民警牛某某、曹某立即出警赶往府西娱乐城,到达府西发现受害人钮某在马路边,经了解钮某及其朋友去府西五楼娱乐城找一个朋友,出电梯门时被一群人殴打,牛某某、曹某让钮某先去医院接受治疗,民警牛某某、曹某领着一个和钮某一起的朋友(包某)去府西五楼调取当时钮某被打的监控视频,结果钮某被打的角落没有监控。随后民警牛某某、曹某去钮某接受治疗的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了解钮某的伤情,医生给予答复“建议去北京医院接受更好的治疗”。钮某当下坐车去了北京接受治疗,民胜街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9、大同市公安局民胜街派出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钮某被打一案补充情况说明:关于钮某被打一案,民胜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去府西五楼调取当时有关监控视频,经查看,只有五楼电梯口外府西娱乐城大厅内有监控,电梯内、一楼电梯口外、府西娱乐城大门外均没有监控,故我所工作人员只调取了五楼电梯口外府西娱乐城大厅内的监控。10、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新平旺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立案侦查的邓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2015年12月1日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南郊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邓某某,同日南郊分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11、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接报民警牛某某、曹某;接报时间2014年10月31日10时;受案意见、审批时间2014年12月3日、4日。立案决定书时间2014年12月5日。1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邓某某逃跑时间2015年12月30日。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9时许,怀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怀来县东花园治安检查站执勤时,对一驾车男子进行身份核查,发现该男子(邓某某,26岁,山西省大同市人,身份证号码140203198907062312)系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责任区刑警队上网逃犯(在逃编号:T1402031020002014120098),遂当场将其抓获。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受害人钮某的报案及陈述、周某某和包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每个人在不同时期的证词亦自相矛盾,且避重就轻。钮某、周某某、包某三人系朋友关系,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亦有相互串供之嫌。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钮某的伤情系邓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所致,且公安机关在该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未能及时调取相关的客观性证据,对于视频的辨认在程序上亦不合法,该证据属非法证据,故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二、故意伤害被告人邓某某因故与张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强、郑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沉陷区C区东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走,驾车至米庄村光华驾校附近,使用镐柄、军刺等凶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邓某某安排郑某某驾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陈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以8万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张某某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陈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陈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邓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因指控证据不足,且主要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不合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根据疑罪从无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邓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邓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针对故意伤害一案,应当认定邓某某为自首,且在案发后,邓某某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邓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人民陪审员 贾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