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自己的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借现金5万元一张、借现金10万元一张,月息2分,一季度清利息一次。由于原告去年和今年多次在外地住院治疗费用紧缺,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今年7月原告再次住院急需用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宁A4E6**号小轿车抵押给原告,所借的借款及本金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兑现完毕止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1支。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二、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谈话中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一直清息,直到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这是被告最后一次清息。借款本金没有还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谈话中认可借款事实,且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宁A4E6**号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