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红飞、钟龙华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浙0212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红飞,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新村拆迁小组成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龙华,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新村拆迁小组成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3日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永上,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古伟,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新村拆迁小组成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范奇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海定,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工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红飞及其辩护人黄志华、被告人钟龙华及其辩护人梁永上、被告人池古伟及其辩护人杨杰、范奇祺、被告人龚海定及其辩护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新村拆迁小组工作期间,经共同商量,伙同潘火街道拆迁科工作人员被告人龚海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逐次均分的方式非法侵吞房屋租金和以被告人钟红飞妻子钟某名义租取鄞州区潘火街道老菜场30间房屋,采用高价转租谋利的方式共同侵吞租金差价,总计侵吞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3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回潘火街道。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某、蔡某、钟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财务收入,上交收入登记表,发放清单,租房协议,申请报告,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分工情况的说明,工资单,劳动合同,汇款凭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海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钟红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红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赃款,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原系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拆迁办聘用职工,2014年7月起三人协助做好潘火新村拆迁工作,并对应拆未拆房屋的租金收取、水电等进行管理。被告人龚海定系潘火街道(鄞州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聘用职工,自2010年11月起负责安置房钥匙保管、空关房维修、部分场地管理等工作,并由其协助陈某(已判刑)负责衔接、监管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做好潘火新村相关拆迁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四人利用管理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应拆未拆房屋租金的职务便利,以逐次均分的方式,每人累计非法侵吞房屋租金51000元,四人共计侵吞租金204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为应付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对潘火街道部分账外国有资产出租收入问题的审计,将204000元上交了潘火街道。2014年7月,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伙同陈某,经商量后,利用负责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拆迁扫尾工作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钟红飞等人假借钟红飞妻子钟某的名义与潘火桥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每年6万元的租金承租潘火街道老菜场应拆未拆房屋30余间。后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将该30间房屋以每月3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转租,获取差价共计81300元,赃款被五人共同化用。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等人为应付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对潘火街道部分账外国有资产出租收入问题的审计,将81300元上交了潘火街道。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钟龙华主动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池古伟主动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两起贪污犯罪事实。同年11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到潘火街道办事处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人龚海定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潘火新村拆迁小组由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顾某组成,是潘火街道拆迁安置科雇佣的,他们具体协助���迁,包括应拆未拆房屋管理和收取租金等,由其来分配工作,这些房屋的租金属于街道。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找到其,说可以把潘火新村老菜场里的30间小房子出租赚点钱用用,其讲管理者不能自己租,可以以其他人名义来租,他们听完就走了,去操作这个事情了。后来赚到的房屋差价也带其一起用的,年底时给其分了年货,还一起去宁海玩。后来审计街道财务时,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他们找到其说这个事情出问题了,让把用掉的钱退了,后来几个人一共凑了8万多元退给街道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11月开始至今是潘火桥社区负责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是潘火街道聘请的,工资由街道拆迁安置科确定。2013年五六月份,潘火街道的汤某主任提出让潘火桥社区把潘火新村拆迁小组也管管去,其同意了��拆迁小组收取的租金由出纳殷某法上交给村会计王某,由王某做账,这笔钱用来支付潘火街道拆迁小组的工资、办公经费及部分拆迁赔偿费用,剩余部分统一上交给街道财政。潘火新村拆迁小组的正常开支必须先由安置科的陈某审批,然后由其签字,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三人拆迁小组也是按这样的程序支出费用的。出租的房屋、场地实际都是被政府征用拆迁的,政府已赔偿过,收取的租金自然是潘火街道的。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三人是陈某在管的,他们有上交租金到村里,但不知道是不是全部上交了,因为村里根本不知道他们实际收了多少租金。2015年5月街道财务审计之后,陈某拿了一张一年一结算的报告来让其签字,申请的内容是潘火新村拆迁小组收取的房屋租金申请一年一结算、一年一上交,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陈某当时解释这么做可以应付审计,��范点,实际上之前没有一年一结算制度的事实;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租过潘火老菜场的30间小房子,承租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丈夫钟红飞签的,2015年其才从钟红飞那里知道这个协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任潘火街道主任,潘火新村拆迁小组主要协助街道拆迁安置科做拆迁工作和对应拆未拆房屋进行管理,包括租金收取,这个拆迁小组是潘火街道拆迁安置科在管理。应拆未拆房屋租金属于潘火街道,是国有资产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自2014年7月由潘火新村临时聘用;被告人龚海定自2010年11月系该街道(鄞州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聘用职工,负责安置房钥匙保管、空关房维修、部分场地管理等工作,并由其协助陈某负责衔接、监管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做好潘火新村相关拆迁工作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14年7月,街道拆迁办为了推进潘火新村拆迁工作需要,临时聘用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归潘火桥村和街道拆迁办共同管理,当时无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300元。同年8月,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开始对应拆未拆房屋进行出租,出租的收入上交潘火新村单独设立的账户,三人除协助做好拆迁工作外,也对应拆未拆房子租金收取、水电等进行管理,三人自行商量由钟红飞对租金收入、现金等进行保管,钟龙华负责出租房屋的开票工作,池古伟做拆迁户产权证等事实;7.宁波市鄞州区潘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清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的工资发放、领取情况;8.投创公司聘用干部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龚海定领取工资情况;9.收入登记本,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上交潘火桥村房屋租金的相关情况;10.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龚海定与宁波市鄞州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潘火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工作的情况;11.租房协议,证实原潘火老菜场店面房的租房协议,乙方为钟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12.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潘火新村整体拆迁于2009年11月正式开始,由当时的潘火片区管委会出面负责签订协议,协议上甲方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片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管委会为行政单位,负责潘火片区内建设、开发、招商等相关职能,该公司为片区管委会下属国资公司,具体负责相关开发、建设等相关账务处理。2010年11月,潘火片区管委会和投创中心及下应街道成立新的潘火管委会。2012年8月潘火管委会更名为潘火街道办事处,至今,潘火新村内的民宅拆迁协议仍旧使用原拆迁协议模板,用于拆迁的相关资金来源于政府资金的事实;13.报告,证实潘火新村拆迁办申请将应拆未拆房出租,收取租金的情况;14.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至5月在潘火街道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部分账外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存在问题的相关情况;15.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书拆旧购新结算单、房地产价格评估单及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证实宁波市鄞州区潘火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潘火新村被拆迁户签订房屋调产安置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16.本院(2016)浙0212���初1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已被判刑的情况;17.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存款凭条,证实四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18.到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红飞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红飞、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又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钟龙华、池古伟、龚海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红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龙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池古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龚海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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