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中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霞,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公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刚,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中霞及其辩护人杨公恩、张刚,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中霞与同村居民王某1、王某2系叔侄关系,且王中霞与王某1存在宅基地纠纷多年。2016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王绵余在明光市自来桥镇桥镇村公路组其危房重建改造工地干活时,王中霞与其母亲余某来到工地阻止王某1建房,三人因此相互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出警民警正在了解情况时,王中霞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某2面部砸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判依据证人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杨某,4、曾某、陈某、王某7、方某、王某6、余某、刘某、傅某1、傅某2、曹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2陈述、王中霞供述、现场勘验、出警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在民警赶到现场且互殴行为已结束时,被告人王中霞又持砖块殴伤被害人王某2,故被告人王中霞实施伤害行为时,客观上无防卫事实,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王中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中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中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中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中霞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2先将其打倒在地,其在昏迷中见王某2向其走过来,其才砸伤王某2,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高,本案系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引发、上诉人与被害人两家长期存在纠纷,且被害人在受侵害前将上诉人严重打伤,原判没有体现被害人过错。其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依据的病案材料存在患者姓名、医生签名有出入情形,且被害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2、原判遗漏王某2参与致伤王中霞的事实,王中霞在半昏迷状态下、出于自卫致伤王某2,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3、王某2的门诊诊断证明与本人受伤照片矛盾,王中霞的侵害行为没有造成王某2右侧鼻骨骨折的伤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王中霞无罪。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是在民警处理纠纷过程中砸伤被害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系被害人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王中霞故意伤害王某2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4、方某、王某6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上诉人王中霞供述与辩解,明光市公安局民警潘某1、邱某出具的出警经过,王某2的病案材料、伤情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并经查证属实。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看到王中霞被打后即离开现场,不知道现场有无人员受伤,与上述证据证实的王中霞致伤王某2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中霞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明)公(刑)鉴(活检)字(2016)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该鉴定机构检验所见为左眼睑青紫4㎝×2㎝,左颧部软组织肿胀5㎝×3㎝伴皮肤擦伤2㎝×1.5㎝;阅明某市中医院所摄王某2鼻部CT片,见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窦额突骨折;分析说明为认定王某2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眼部挫伤4㎝×2㎝,左颧部软组织肿胀5㎝×3㎝伴皮肤擦伤2㎝×1.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5.2.5c条及5.2.5e条之规定,评定王某2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明某市中医院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王某2诊断为右上颌窦额突骨骨折、右鼻骨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患者王眠军与王某2系同一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象的检材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依据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鉴定意见附件中有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照片,病案材料对此种鉴定意见非决定作用。此鉴定意见的检材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规范,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王中霞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王中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正当防卫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自来桥镇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绵余建房系该村研究决定的危房改造。证人刘某证言虽与王中霞供述及王中霞妹妹王某6、母亲余某证言证实王某2将其致伤;但与证人方某、王某1证言及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均矛盾,且证人方某系上诉人王中霞丈夫的亲属,证言应更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又均证实王中霞、王某1、余某相互撕扯,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另外,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已分开,在民警正在处理时上诉人王中霞又将被害人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因上诉人王中霞实施砸伤王某2的侵害行为时并无任何人对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故上诉人王中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中霞辩护人提出王某2右侧鼻骨骨折的伤情非上诉人造成的意见,经查:王中霞的供述与庭审辩解,证人刘某、王某6、余某、方某、王某1等人证言及被害人王某2陈述均证实,王某2在事发当日没有受到除王中霞以外的他人侵害行为,且王某2伤情系王中霞所致的事实还有现场处理纠纷的民警邱某、潘某2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故上诉人王中霞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据王中霞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王中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