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515号原告陈甫张诉被告李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张,李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515号原告陈甫张,女,193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开松,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婷,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甫张诉被告李开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甫张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李开松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甫张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座便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95867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2071元,请求赔偿537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2900元,请求赔偿5296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19时,被告李开松驾驶粤T430**小型轿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花园路段与由唐小平驾驶的粤B8A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到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陈甫张,造成陈甫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小平、陈甫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颧骨骨折;2、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3、左眼及面部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陈甫张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开松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开松已垫付医药费42900元,判决时应酌情返还。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粤T430**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周顺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一、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1、医疗费:只确认2016年3月17日由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开出的总金额为39130.12元的住院费医疗发票,请法院核对该家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原件进行具体核算,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其他的医疗费并无医嘱和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答辩人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按照医嘱,原告只住院21天(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故伙食费的计算天数应为21天。3、交通费:不予确认,交通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撕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4、后期医疗费:不予确认,根据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48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经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的手术,并不存在后续取内固定的必要,故后续医疗费,答辩人不予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残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韶水村12组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8、座便椅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而且对于座便椅并无相关医嘱说明原告需要此辅助器具。9、护理费:不予确认,按照医嘱,原告只住院21天,故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21天,而且应按照50元每人每天为宜。10、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过高,法院酌情判决。11、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7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开松驾驶粤T430**小型轿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印山花园路段与由唐小平驾驶的粤B8A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到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陈甫张,造成原告陈甫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小平、原告陈甫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开松驾驶粤T4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李开松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4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甫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被告李开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还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实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药费2941.5元,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药费39130.12元及门诊用药1586.15元;4、座便椅收据,拟证实原告为购买座便椅和手杖花费费用250元;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6、车旅费收据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车旅费用1390元;7、医院病历资料;8、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李开松驾驶的粤T4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处入保了交强险;9、居住证明及生活证明,拟证实原告跟随其子居住生活在城镇;10、李开松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开松有驾驶粤T430**小型轿车的资格。被告李开松认为:1号、2号、4号、5号、7号、8号、10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请法院核实,如与发票原件无异,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用;9号证据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结合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1号证据,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发票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入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一致,且门诊发票也有用药清单,与原告伤情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因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有说明术后2月内借助助行器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且使用座便椅也与原告伤情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2016年3月1日、3月4日(两张)车费正式发票及2016年4月21日、5月28日车费收据,因无相对应的医药发票或病历资料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而2016年3月17日的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标准,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8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宁远城镇,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民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而原告陈甫张已年满八十周岁,在法律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10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与被告李开松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同时参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甫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3639.7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50.92元(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地点、次数、人数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陈甫张花费座便椅及手杖费用250元。至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76033.69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开松在驾驶粤T430**小型轿车与唐小平驾驶的粤B8A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撞倒原告陈甫张,造成原告陈甫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因粤T43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处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作为粤T430**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33643.92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50.92元+残疾赔偿金109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开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甫张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开松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2389.77元(总损失额76033.6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643.92元),因被告李开松已支付赔偿款429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李开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2967元(不含已支付的429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甫张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3643.92元(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宁远支行,账号:43001585071052500547),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甫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开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