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3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舆县。曾均因打架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3月30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1日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月27日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曾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因被害人丁某与其妻子兰某发生关系,便伙同被告人黄某来到晋江市东石镇镇政府附近被害人丁某租房内,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用手殴打、用脚踢打被害人丁某头部、腰部,被告人曾某用手殴打被害人丁某头部,致其左额面部挫擦伤、左眼部皮下出血、左球结膜充血、右侧第7、8、9肋骨骨折。殴打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曾某以报警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丁某赔偿兰某损失,迫使其将一本存折(内有存款22968.7元)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黄某,并约定次日上午由被害人丁某和二被告人至银行取出全部存款。次日早上,因被害人丁某无法前往银行,被告人黄某、曾某迫使被害人丁某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害人欠被告人曾某现金3万元和一部手机),随后在前往银行的途中被抓获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额面部和左眼部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辩解其没有敲诈勒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因被害人丁某与其妻子兰某发生性关系,便伙同被告人黄某来到晋江市东石镇镇政府附近被害人丁某租房内,殴打被害人丁某,致其左额面部挫擦伤、左眼部皮下出血、左球结膜充血、右侧第7、8、9肋骨骨折,随即以报警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丁某赔偿兰某损失,迫使其将一本存折(内有存款22968.7元)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黄某,并约定次日上午双方到银行取出全部存款。次日早上,因被害人丁某无法前往银行,被告人黄某、曾某迫使被害人丁某写下欠条(内容为被害人丁某赔偿3万元和一部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额面部和左眼部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内容为“丁某欺负良家妇女,被他老公当场抓获,经过协商,自愿赔偿参万元和手机一部”,证明被害人丁某被敲诈3万元和一部手机。2.存折,证明被害人丁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5.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因其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性关系被老公即被告人曾某发现,被告人黄某、曾某殴打被害人丁某,并问要报警还是私了?被害人丁某要私了;二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丁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用存款2万多元来赔偿,约定第二天取款;次日早上,因被害人丁某要上班无法取款,被害人丁某又写下条子:赔偿兰某3万元和一部手机等。6.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因其与兰某发生性关系且有付钱被被告人曾某发现,被告人黄某、曾某殴打其,并要求其赔偿;其被打怕了就同意赔偿,用全部存款来赔偿,约定第二天取款;次日早上,其又被迫写下条子:赔偿兰某3万元和一部手机;后来,其报警等。7.被告人黄某、曾某供述,供认因兰某与被害人丁某发生性关系被发现,其两人殴打被害人丁某,并问要报警还是私了,被害人丁某要私了;其两人要求被害人丁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用2万多元存款来赔偿,将存折交给被告人曾某,并约定第二天取款;次日早上,因被害人丁某要上班无法取款,其两人要求被害人丁某写下条子:赔偿兰某3万元和一部手机等。8.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辩解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兰某与被害人丁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有支付钱款,所以被害人丁某没有应赔偿的理由,二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丁某“赔偿”即是敲诈,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丁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