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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365号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10幢。负责人:关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4号楼10层1021。法定代表人:潘晓红,职务不详。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观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星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观澜公司支付货款167386.08元;2.请求判令北京观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738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北京观澜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伟星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观澜公司签订《国内产品销售合同》,北京观澜公司向伟星北京分公司采购面辅料,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伟星北京分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经北京观澜公司验收后,进行对账,确认货款167386.08元。但北京观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观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伟星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观澜公司签订《国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伟星北京分公司向北京观澜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拉锁。合同内容为:“供方(甲方)伟星北京分公司,需方(乙方)北京观澜公司,合计总金额167386.08元……二、产品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提供乙方样品的产前样确认生产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产品……五、交货时间:16002/16006/16008/16060此4款9.15号前已交齐,16020款已齐,地址等通知……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提货时按照本合同第二条验收产品质量,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全部应于收货之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九、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必须同甲方以书面形式对清账目,每延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3日,伟星北京分公司向北京观澜公司开具金额为16738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观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晓红签收。2015年12月9日,伟星北京分公司向北京观澜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北京观澜公司欠伟星北京分公司货款167386.08元,北京观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晓红于2015年12月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中,伟星北京分公司对未提交对账单原件解释称,因上级公司查账,对账单原件在调取账目过程中遗失。上述事实,有伟星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国内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签收单、对账单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伟星北京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伟星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观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星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北京观澜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伟星北京分公司虽未提交对账单原件,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北京观澜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北京观澜公司未出庭对伟星北京分公司之主张进行实质性抗辩,故,伟星北京分公司要求北京观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7386.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北京观澜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星北京分公司以北京观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红签署对账单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对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一般理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北京观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对伟星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十六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零八分;二、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十六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零八分为本金,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预交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观澜鸿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