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侯剑峰与万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剑峰,万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22号原告侯剑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鹰潭市纪委干部。委托代理人汪荣农、黄清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政林,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人民武装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小英,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万政林配偶。原告侯剑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政林(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农、黄清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驾车自南向北由解放路驶向林荫路,遇到驾车自北向南由林荫路拐入解放路的被告,因路面狭窄,双方在解放路路口昌盛大药房会车时发生拥堵。此时被告明明可以开车过去,但是被告没有开车过去而是下车走到原告驾驶室旁与原告争吵,在原告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又对原告面部喷射辣椒水,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在等候110出警期间,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喷射辣椒水,在原告躲闪过程中,被告又用拳头和喷雾瓶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出血受伤住院治疗30天。被告身为龙虎山景区武装部工作人员,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应当遵守国家和部队的规定,而被告却违规携带武装器材辣椒水,并且因为一点点琐事就违法对普通民众喷射辣椒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殴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5.9元、护理费3513.3元(30天×117.11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1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发生了争执,但相互都有过错,当时双方都很生气,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言语上的冲突,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会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住院期间,在5月23号以后存在挂床现象,在费用上应当进行核减。在6月17号有三次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还不至于存在这么高的费用。在与原告调解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各自驾车在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路口相向行使过程中,发生拥堵,因双方均未退让,由此发生矛盾。被告使用辣椒喷剂喷射原告脸部,并用喷剂瓶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前往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损伤昏厥、损伤疼痛、出血;脑震荡;头左枕顶部头皮裂伤、血肿、左前臂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885.09元。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月公(江)决字[2016]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3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鹰公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月)公(法)鉴(伤)字[2016]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月公(江)决字[2016]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鹰公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鹰潭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门诊及住院发票等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用辣椒水喷剂喷射原告的脸部,并用喷剂瓶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系原、被告相互会车时互不相让,进而发生口角,引发矛盾,原告的行为是事件的起因之一,而被告却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这种行为并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和过度医疗现象,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因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上无医院的名称,无医院的盖章,亦无原告的名称,该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并非名誉权纠纷,且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因而不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885.09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30日,护理费为2331元(30日×77.7元);营养费为600元(30日×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日×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诉求300元,本院酌定为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83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侯剑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36.09元;二、驳回原告侯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元,由原告侯剑峰负担50元,被告万政林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艾 征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