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及其姐夫徐某辉,黄某某、徐某群等亲属在同村村民徐某保家中就被害人徐某甲借徐某辉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未还一事要求徐某甲还款,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后被村民劝开。当被害人徐某甲走到村口时,黄某某、徐某群拉住徐某甲还钱,被告人徐某冲过去对被害人徐某甲拳打脚踢。经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及其姐夫徐某辉,黄某某、徐某群等亲属在同村村民徐某保家中就被害人徐某甲借徐某辉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未还一事要求徐某甲还款,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后被村民劝开。当被害人徐某甲走到村口时,黄某某、徐某群拉住徐某甲还钱,被告人徐某冲过去对被害人徐某甲拳打脚踢。经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在案发的当时,由于自己之前借徐某辉7.5万元款未还,徐某辉的亲属(被告人徐某)等人在本村徐某保家拉住我还钱,因我当时没钱还,双方语言不合而发生矛盾被村民劝开。当我走出村口时又被对方拉扯要求还钱之时,被告人徐某冲过来打了我。2、证人杨某芽、徐某保、张某某、徐某群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在现场目击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打伤被害人徐某甲的经过。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如实供认了自己打伤被害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的民事赔偿、谅解情况。5、樟公司鉴中心[2015]22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在本案中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被害人徐某甲借其姐夫徐某辉人民币7.5万元未还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朱 燚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