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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天辉与梁玉霞、张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辉,梁玉霞,张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867号原告:张天辉,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玉霞(又名:梁亚霞)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跃红,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天辉与被告梁玉霞、张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玉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玉霞、张跃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玉霞又名梁亚霞。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玉霞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3即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玉霞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梁玉霞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霞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梁玉霞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玉霞偿还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玉霞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梁玉霞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跃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霞、张跃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天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玉霞、张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哈 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