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崇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崇皓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崇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赵崇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4时20分许,在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村中心路路段,被告人赵崇皓某某驾驶欢玛牌油电双用三轮车与行人李艮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艮先某某受伤,后李艮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艮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崇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崇皓某某拨打120电话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后随处警民警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8日,赵崇皓某某与李艮先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崇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林姣、秦贵珍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清单、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赵崇皓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崇皓某某已与李艮先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赵崇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崇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