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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石新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205国道550KM+900M时,与顺向行驶的孙立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孙立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确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2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3月1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8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1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