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森安与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20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森安,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061号原告:江森安,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邹兵,系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善琴,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奉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力伟,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安诉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人民陪审员吴志坚、杨波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森安及委托代理人邹兵、高善琴,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森安诉称:1952年2月8日原告的母亲郭梅(郭素梅)购买了带河路芦笛新村13号房屋的六分之五,1957年2月21日曾将原来的房地产所有证的登记名称从“郭素梅”改为“郭梅”(《1957年2月21日更名证明书》),1957年10月11日郭梅向朋友邓翠玲购买前述房屋的六分之一。1987年3月20日被告与郭梅签署《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郭梅芦笛新村13号房屋建造综合大楼,由被告安置给郭梅的房屋地点在原位置,经办人为周��伟《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2日的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登记事项证明书》。1987年3月27日郭梅依据前述协议向被告交纳房屋差价6474.16元。1992年3月25日被告向郭梅发出《回迁通知书》,1992年11月16日被告向严月英发出回迁通知书,1992年1月18日、1992年12月2日被告向严月英支付搬出费和回迁费。1994年3月31日被告向郭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交有关资料给被告基建科潘兆兴,然后统一到市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1992年综合大楼建好后,被告根据前述《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安置了本案争议房产给郭梅,合计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争议房产现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根据前述证据,被告并非实际产权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等法律规定,争议房产��认定为郭梅的个人合法财产。郭梅的丈夫即原告的亲生父亲江厚1969年4月6日在香港去世,而郭梅则于1996年11月20日在香港去世,江厚的父母亲在江厚之前去世,郭梅的父母亲也在郭梅之前去世,郭梅与江厚均只有一次婚姻,且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并无养子女、继子女等,故原告是郭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前述争议房产。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的申请总登记、测绘、分割、不动产所有权证领取等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确认所需的一切手续,同时确认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享有全部所有权;二、判令被告办理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过户给原告的各项手续并承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三、判令被告搬走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现有住户腾空前述房产并完整交付给原告;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江森安的母亲郭梅是涉案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的产权人,依法是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三、原告江森安的母亲郭梅与被告于1987年3月20日签署《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完全由被告为郭梅办理回迁房产权证的义务。四、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法律关系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等规定,原告江森安的母亲郭梅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法定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五、被告在本案项目的回迁房建成后,被告已于1992年3月25日、11月16日通知郭梅及其原被拆迁房屋的住户回迁安置;并于1994年3月31日通知郭梅及其亲属郭仲豪在同年四月八日前提供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法定办证资料,并带上产权交换书原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到市房管局办理回迁房产权登记手续。六、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郭梅依法属于回迁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原告办理回迁房产权登记过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自然应由原告承担。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项目的回迁房屋建成后,被告已通知郭梅及其原被拆迁房屋的住户回迁安置。在1993年回迁房屋的大确权以及回迁房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都已经完成了,被告在1994年以来一直通知郭梅提交办理回迁房产权证所需要的资料,但郭梅一直没有提供,所以导致郭梅的回迁房产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带河路笛新街13号业权人为郭梅(曾用名郭素梅)。1987年3月20日广州市木材公司(甲方)与郭梅(乙方)签订《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甲方经市规划局1984年城地批字第297号文核准征用土地拆迁乙方座落在三区二段五四三地号地址带河路笛新街13号房屋,经核定建筑面积110.85平方米,应补产价款共8267.84元。双方同意由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地点带河路笛新街原位置房屋建筑面积合共117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面积零㎡)合共价款14742元以被征房屋产价抵扣。产价对比,相差价款由乙方补回甲方金额共6474.16元产价结算,以征用单位财务部门收支���证为准。乙方应补的差价款,保证在1988年12月30日前补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将房屋交由甲方安排拆迁,有关契证应送市房管局注销(计缴交产权证件有:证字第73565号共壹张)。交换产权的房屋建成后,持此协议书,乙方取得甲方财务部门清还欠款收据,及交换产权附图,由甲乙双方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证手续。在协议签署栏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在乙方处注明身份证号:××)业主为香港居民。协议经市房管局监证。1987年3月27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带河路芦新街13号业主郭梅的新屋换旧屋差价6474.16元。1992年3月25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向郭梅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郭梅户于1992年3月25日前回迁带河路芦笛新街199号新建综合楼的第三层301之一房居住。1992年11月16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向带河路芦笛新街13号���楼严月英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严月英户于1992年3月25日前回迁带河路199号新建综合楼的第三层301房居住。1993年10月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出具NO:0037892《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明荔湾区带河路199、201、203、205、217、219号所有权人为广州市木材公司。1994年3月31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向带河路199号302房业主郭梅、郭仲豪发出《通知》,通知原带河路199-221号等地段的原业主带齐有关产权交换书原件、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在四月八日上午交与该司统一办理产权补偿登记。2001年2月26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1984年该司以城地批字第297号文征用私人业主郭梅笛新街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85平方米建造综合大楼。1992年该大楼竣工之后,该司根据“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的规定。安置了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和带河路217号303房给业主使用(合计建筑面积为117㎡)。2010年10月20日广州市木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即被告)。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由原告江森安作出档案编号:GT/151(544)/tkl/tcl声明《继承遗产声明书》,证明郭梅(曾用名:郭素梅)于1996年11月20日在香港死亡。江厚与郭梅(曾用名:郭素梅)之国内房屋遗产,回迁后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及302房之一和带河路217号303房(拆迁前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带河路芦笛新街13号)(被继承人江厚与被继承人郭梅(曾用名:郭素梅)所占的全部产权份额)。原告江森安是江厚与郭梅(曾用名:郭素梅)的唯一财产继承人。该声明《继承遗产声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谢鹏元律师予以监誓。被告认为声明《继承遗产��明书》只是证明原告与被拆迁人郭梅的亲属关系,并无证明原告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且该声明书与内地的继承公证的证明标准是明显不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内地即被拆迁房产所在地办理继承公证。另,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搬走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现有住户腾空前述房产并完整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遗留其他继承人。本院分别在人民日报、大公报刊登《公告》及带河路199号房屋和带河路217号房屋现场张贴《公告》,通知郭梅、江厚的其他继承人,在2016年10月4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没有郭梅、江厚的其他继承人前来办理登记。本院认为:郭梅与广州市���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产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广州市木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被告负有协助为原地块拆迁户办理回迁房屋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的义务。原告作为原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回迁房的房产证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过户的税费问题。因《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交换产权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过户税费分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承担被告应承担的税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江森安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199号301房、302房、302房之一、带河路217号303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二、驳回原告江森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森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波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绮雯黄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