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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吴秀艳,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163号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东面。诉讼代表人沈华龙。委托代理人傅承建、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水晶路176-1号。法定代表人楼铭鉴。被告楼铭鉴,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被告吴秀艳,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朱四喜。被告朱四喜,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告郑金兰,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吴秀艳、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482440.1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4989440.13元;2、由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楼铭鉴、吴秀艳、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朱四喜、郑金兰经本院公告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楼铭鉴、吴秀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四喜、郑金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3031流借字第保0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朱四喜、郑金兰及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作保证,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3031保补字第000096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3031保字第000096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朱四喜、郑金兰、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482440.13元,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朱四喜、郑金兰及被告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支付代理费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浦江县永铭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朱四喜、郑金兰、浙江浦江恒羊毛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366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1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