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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德孝与宋贤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孝,宋贤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173号原告:周德孝,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贤本,农民。原告周德孝与被告宋贤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被告宋贤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周克中和被告宋贤本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还。被告宋贤本辩称,周克中一直在陈良街经营铝合金门市,当时周克中需要几万元资金周转。因原告有钱要出借,我便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对周克中经营状况核实后才将20000元借给周克中。交付借款时我在场,借条是周克中所立,原告让我作为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综上,我仅是该借款的介绍人、证明人,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周克中与被告宋贤本向原告周德孝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周克中与被告宋贤本向原告周德孝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周克中、被告宋贤本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现仅向被告宋贤本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贤本提出其是以介绍人、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宋贤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时没有在其名字前注明介绍人、证明人,其理应对自己签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贤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德孝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宋贤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高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