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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艳诉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栋,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845号原告:张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张艳诉被告李栋、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左足修复手术费用、疤痕修复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上共计279164.0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阳璐由西向北左转弯至事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重度伤害,五枚脚趾全部切除,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李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栋给被告李刚做司机,李栋是在从事劳务的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栋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原告所述事实,答辩人系被告辽源市左右袜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规定应由辽源市左右袜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回到本案,无论答辩人是与辽源市左右袜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李刚答辩称:同意原告的事实,同意赔偿,是我个人雇的李栋,我们两个共同承担这个责任。1、交通事实基本属实。2016年2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事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李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诉讼主体不合适。李栋为李刚个人雇佣从事劳动的司机,与辽源市左右袜业有限公司无关。3、因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肇事司机李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合理推定李栋在作为司机履行职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李刚即使承担责任,也不是因作为车主而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因作为雇主在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按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询问笔录两份;3、住院病历、门诊诊断、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4、用药清单;5、住院预交金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6、辽源市龙山区东艺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东辽县安石镇文化村委会证明信以及房产证(复印件);7、营业执照副本、租房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8、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刚、李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8时10分许,李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至事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张艳发生碰撞,造成张艳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无责任。张艳于2016年2月15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均为二级护理,又于8月26日再次入住,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足部软组织缺损伤、足跟外侧皮肤撕脱伤、第2、5趾骨中末节趾骨缺损伤、第3趾骨末节趾骨部分缺损伤、跟骨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0289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艳此次左足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艳后期多次行左足修复手术的费用为叁万元人民币;3、张艳后期多次行左足修复手术的住院期限为九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4、张艳后期行疤痕修复费用为壹万元人民币。另查明,李刚垫付医疗费4万元;张艳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李栋、李刚无异议。张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撤销对辽源市左右袜业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雇员李栋是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张艳损害,故雇主李刚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李栋应当与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艳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和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4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96天+90天)×100元];护理费22472.52元[(96天+90天)×120.8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29114.58元[(96天+90天)×156.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诉讼请求为960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左足修复手术费用3万元;疤痕修复手术费用1万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26551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艳265515.54元;二、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