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妙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762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妙森,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妙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被告陈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200弄上海源花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撤出该小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其与案外人应某某、陈某于2008年5月4日共同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128.45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1.5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反复催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妙森辩称,被告确实没有缴纳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89.20元。理由:1、被告家中外墙漏水,导致房屋内部的房间、卫生间漏水,被告向原告之前的物业公司报修后三天就会进行维修,但没有修好。向原告报修后原告口头答应会修,但却一直拖延未修,导致被告房屋遇到下雨就漏水。2、小区状况在原告管理期间就不尽如人意,而在原告撤出小区前两三个月,更是几乎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故被告上述涉及公共利益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至于涉及被告自家的问题如房间、卫生间漏水,因原告对报修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称上报给了居委会和房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扣除10%的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5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妙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