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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诉冯必胜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冯必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49号。经营者:宋密密,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贺令,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必胜,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冯必胜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收到人民法院预缴诉讼费用通知单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本案二审上诉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高力鞋业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