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环球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40号案外人中联环球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401。法定代表人付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俊,中联环球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78号福陞阁G17。法定代表人钱保禄。被执行人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一商大厦1608室。法定代表人侯志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东方拍卖(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过程中,限额冻结了中联拍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连道茶城支行设立的×××0989账号(以下简称0989账号)内的存款。案外人中联环球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球拍卖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中联环球拍卖公司述称:2016年1月29日,中联环球拍卖公司在进行网上账户资金转账过程中因误操作,将被执行人中联拍卖公司的0989账号当成中联环球拍卖公司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北新桥支行设立的×××7590账号(以下简称7590账号),将70万元转账到被法院冻结的0989账号内。中联环球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该70万元确系中联环球拍卖公司误操作转到被冻结的0989账号内的,故中联环球拍卖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中联拍卖公司0989账号的冻结,将该70万元退回中联环球拍卖公司的7590账号。中联拍卖公司认可中联环球拍卖公司所述事实,同意中联环球拍卖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联拍卖公司给付原告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价款人民币4015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东方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拍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6)一中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联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拍卖公司拍卖会费用158000元。中联拍卖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0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因中联拍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方拍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7月27日,本院对东方拍卖公司与中联拍卖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2015年5月8日,本院以(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限额冻结中联拍卖公司0989账号的存款90万元。实际冻结382944.39元。2016年1月29日,中联环球拍卖公司自其7590账号通过网上银行向中联拍卖公司的0989账号内转账70万元。2016年5月5日,本院以(2010)一中执字第126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续行限额冻结中联拍卖公司0989账号的存款90万元。实际冻结9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了0989账号内的存款90万元,因该账户名称为中联拍卖公司,故中联环球拍卖公司提出的0989账号内有70万元系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环球国际拍卖(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阎 军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