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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藕珍诉余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藕珍,余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57号原告:徐藕珍。被告:余接辉。原告徐藕珍与被告余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藕珍与被告余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藕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当时考虑被告有工作,所以将1万元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9月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余接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在去年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元本金,还剩7000元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余接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徐藕珍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但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15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接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元、2015年4月1日-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783.3元及2016年1月31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元、年利率5.3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徐藕珍借款本金7000元、2015年4月1日-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783.3元及2016年1月31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元、年利率5.3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