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王柏晶、一审被告闫晓颖、一审第三人赫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文学,王柏晶,闫晓颖,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赫忠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4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学,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柏晶,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闫晓颖,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一审第三人:赫忠平,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龙煤集团双鸭山分公司东保卫矿退休教师。申诉人张文学因与被申诉人王柏晶及一审被告闫晓颖、一审第三人赫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黑检民(行)监字2300000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马良驰出庭。申诉人张文学,被申诉人王柏晶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妍,一审被告闫晓颖、一审第三人赫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包括履行合同时的诚实信用,也包括订立合同时的诚实信用,如订立合同时不向对方提供真实情况,虚构事实,在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即构成民事欺诈,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张文学是否发生损失的问题。首先,王柏晶以“闫晓丽”的名义与张文学签订“兑店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张文学的意思自治,侵害了张文学交易的选择权;其次,王柏晶与赫忠平称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的所谓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柏晶准备再次租房时参照使用的,同时其也承认,协议上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三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如事实真如王柏晶、赫忠平所述,则王柏晶自己用作参考使用的合同范本完全不用冒充他人在其上签名。该合同中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虽然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中约定的租期到2013年1月17日,但王柏晶提供的上述合同完全能够让张文学误认为房屋可以承租到2015年1月17日,从而对旅店的经营进行相应的投入,而旅店只能经营七个多月事实上对张文学的经营已经造成了损害。同时,由于实际租期过短,实质上亦侵害张文学另行出兑的权利。另外,王柏晶的房屋实际承租时间也只是到2013年1月6日,这也与其和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不符。综上,王柏晶的上述种种行为均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王柏晶构成了民事欺诈。同时,张文学因王柏晶的欺诈导致实际租期过短,影响到了经营,造成了损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文学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王柏晶辩称,张文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够成欺诈,请再审法院维持原判。赫忠平述称,同意王柏晶意见。闫晓颖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张文学向集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年5月16日张文学与王柏晶签订的兑店协议,由王柏晶返还兑店费用9.5万元;2.为腾让房屋,而搬运、存放旅店物品所支付的人工装卸费1200元、运费900元、场地租赁费3600元(1年),要求王柏晶赔偿;3.为从事经营,张文学在双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年,请求王柏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0.852%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4.由王柏晶补交2011至2012年度热费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7日,闫晓颖与新华大厦房屋二楼、三楼所有权人沈小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7日,热费等一切税费由承租方负责,期满房屋收回,闫晓颖用该房屋经营福利旅店。2011年3月19日,闫晓颖将旅店转让给了案外人马金荣,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马金荣将旅店转让给了王柏晶,仍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2012年5月16日,王柏晶以闫晓颖姐姐“闫晓丽”的名义代闫晓颖与张文学签订了“兑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闫晓颖、闫晓丽,乙方:张文学。甲方同意把福利旅店兑给张文学,已和房东见面,已同意,兑店95000元一次付清,房租从2012.1.17-2013.1.17已交(55000),房租包括热费和物业费。2012.5.16;同意闫晓颖转租给张文学,租金伍万伍仟元,热费、物业费由沈小华承担,房租从2012.1.17日-2013.1.17。房东女儿:郑晓岩1355519****沈小华代替”同日,“闫晓丽”给张文学出具了9.5万元的收据。5月末,在物业管理部门向张文学索要热费时,张文学找到沈小华,得知房屋租赁期限只到2013年1月6日,2011至2012年度热费、物业费7500元也并未交纳,张文学给沈小华出具了7500元热费的欠据。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文学与王柏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兑店协议;二、张文学取得的旅店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柏晶;三、王柏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文学人民币63308.33元(95000元-35291.67元+3600元);四、驳回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王柏晶承担2175元,由张文学承担4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7.50元均由王柏晶承担。王柏晶不服一审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张文学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张文学在签订本案兑店协议接手旅店后,实际对该旅店进行了经营,在本案兑店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张文学撤出该使用房屋。二审法院认为: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兑店协议,是双方对王柏晶所经营旅店内物品所有权及租赁房屋承租权的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张文学主张王柏晶隐瞒其真实身份,以闫晓丽名义与其签订兑店协议,王柏晶的行为属于欺诈,王柏晶当时对张文学说和房东签订的合同还有三年的期限,张文学与王柏晶约定物业费、取暖费由王柏晶负担,但物业公司还找张文学索要2011年取暖费,由此,王柏晶基于其欺诈行为与张文学所签订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柏晶主张在签订兑店合同时已告知张文学其真实身份,只是由于经营旅店的营业手续上的经营权人为闫晓颖,且相关手续未到期,为避免变更手续麻烦,故延续使用原经营权人闫晓颖的相关证照,所以虚构了闫晓颖的姐姐闫晓丽之名。王柏晶未隐瞒真实身份,且其署名问题并不影响张文学经营,2011年取暖费问题是王柏晶与物业的纠纷,与张文学无关,由王柏晶负责处理,王柏晶与张文学所签订合同就是一年时间,并无三年合同期的约定,王柏晶无欺诈行为及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时王柏晶是否告知(或隐瞒)其真实身份各执一词。王柏晶虽未在兑店协议上签署其真实姓名,但其署名问题是并不影响张文学对兑店协议内容的正确理解与认识,亦不影响张文学对兑店协议的履行,且张文学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接手旅店并进行了经营,直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张文学才退出该房屋将房屋交与房主。在张文学占有、使用、经营该旅店期间,房主亦未反对其经营使用该房屋。王柏晶与张文学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三年合同期限的约定,张文学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柏晶承诺张文学使用期限为三年,由此,张文学此项主张亦不成立。取暖费问题王柏晶明确表示与张文学无关,张文学亦未因此问题发生损失或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张文学已实际履行了其与王柏晶所签订的协议。综上,王柏晶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王柏晶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文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7.50元,由张文学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柏晶以“闫晓丽”名义与张文学订立“兑店协议”,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同时,“兑店协议”上“郑晓岩”又以房屋所有权人沈小华女儿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转租”,而实际上沈小华没有女儿,“郑晓岩”是王柏晶虚构身份找人冒充的,沈小华对该“兑店协议”并不知情。嗣后,王柏晶提供给张文学的所谓闫晓颖、闫晓丽与沈小华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柏晶虚构的,该合同中的房屋租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王柏晶的上述行为,完全能够让张文学误认为房屋可以承租到2015年1月17日,但房屋实际承租时间仅到2013年1月6日,王柏晶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柏晶在与张文学签订“兑店协议”时,虚构身份,没有向张文学提供房屋租期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张文学根据王柏晶提供的虚构的合同,误认为房屋可以承租到2015年1月17日,从而对旅店的经营进行相应的投入,而旅店实际只能经营7个多月,给张文学的实际经营造成了损害。二审法院以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三年合同期限的约定,认定王柏晶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柏晶与张文学签订的“兑店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