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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吴军政、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吴军政,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集镇1号楼。法定代表人:方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军政。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口新明(花园)小区27号。法定代表人:夏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负责人:黄家宽,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吴军政、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祥物流)、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正太、余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政、胜祥物流、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凌晨2时,被告吴军政驾驶被告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的鄂A-×××××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在硚口区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上驾驶员及四位乘客共五人严重受伤,经武汉市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军政负全部责任。其中原告车上乘客秀春花、汪厚荣、黄德喜均伤势严重,分别以承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硚口区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了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庭审核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时55分许,原告公司的司机常兵驾驶鄂A-×××××号轿车搭载练作胜、汪厚荣、秀春花、黄德喜四名乘客,在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古田二路向东行驶至军事经济学院附近时,与被告吴军政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常兵、练作胜、汪厚荣、秀春花、黄德喜五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为被告吴军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兵、练作胜、汪厚荣、秀春花、黄德喜无责任。被告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汪厚荣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医疗费大通汽车公司已支付。汪厚荣所受损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0018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厚荣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85天(自受伤之日起)。汪厚荣垫付鉴定费800元。嗣后,汪厚荣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大通汽车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525元、误工费37,75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立案受理汪厚荣诉大通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主持调解,经双方核定汪厚荣损失,并在法定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由大通汽车公司于签收调解书10日内赔付汪厚荣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35,520元,合计148,395元;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大通汽车公司负担。本院依双方协议作出了(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调解书》。大通汽车公司依此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50,0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吴军政为实际侵权人为由主张追偿权。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属于胜祥物流分公司之一。判决第三项为: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吴军政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承运人责任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汪厚荣损伤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汪厚荣的损伤系因被告吴军政违规驾驶机动车所致,吴军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系因被告吴军政侵权导致的违约,其承担违约责任也系因吴军政过错所致,据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与伤者汪厚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在法定计算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军政理应即时给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被告胜祥物流、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应对吴军政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军政、胜祥物流、胜祥物流蔡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代偿的148,395元。二、被告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吴军政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吴军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吴军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