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大忠与被上诉人谢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大忠,邵东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忠,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明,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大忠因与被上诉人邵东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邵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东明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2年将8公顷国有土地转包给了杨栢林,口头协议承包至2015年末,杨栢林在承包期间又将争议土地转包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原审被告谢大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争议8公顷土地是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从杨栢林处转让的,并一直耕种至今,现在图班号1865号土地中有3块地,确实登记在原告名下,就此被告将另行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杨栢林将其在嫩江县大治林场开垦的40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后原告即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杨栢林耕种管理至2014年。2003年原告将上述土地登记至自己名下,2008年嫩江县五清办进行土地清查时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40公顷土地确认给原告。2008年开始原告一直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富村委会)签订包括诉争8公顷土地在内的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用。2002年被告在杨栢林处转让了8公顷土地,此8公顷土地在杨栢林转让给原告40公顷土地范围内。被告在耕种诉争8公顷土地期间未办理产权手续,也未与村集体或相关部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交纳过土地承包费用。被告称其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是知情的,因为其耕种期间一直不用交费,故其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土地在2003年开始即登记至原告名下,2008年经嫩江县五清办公室确权在原告名下,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与先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所以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对耕种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名下所有的情况是知情的,虽然一直耕种诉争土地,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图班为1865号内的诉争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缓交7,000.00元)减半收取4,000.00元,由被告谢大忠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谢大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于2003年即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称,其在2002年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了杨栢林,但却没有提供2002年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其与杨栢林的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收据是2009年至2015年的,未能提供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票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土地转包关系。上诉人自2002年承包杨栢林的8公顷土地,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经营的8公顷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如果确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应该于2002年开始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到2016年才主张。3、原审法院不采纳杨栢林的证言错误。杨栢林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存在土地转包、转让关系。杨栢林出庭作证已将诉争事实证实的十分清楚,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邵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希发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4月26日多宝山镇土地卡1张、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杨栢林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共计600亩,其中509亩登记在嫩江县多宝山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另外91亩与先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协议书。上诉人谢大忠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对该组证据中多宝山镇土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的地块没有标明林班号,诉争8公顷土地不在登记的土地中,故其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对该组证据中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2、嫩江县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8份、土地承包费票据9张。证明被上诉人与嫩江县大治林场签订了图班号为1865的355亩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用。上诉人谢大忠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多宝山镇土地卡的内容能够证实杨栢林转让给邵东明的土地现登记在邵东明名下,故予以采信,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第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图班号为1865号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称虽然其与杨栢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是300亩,但实际面积为600亩。2003年4月26日多宝山镇土地卡载明杨栢林地块共计509亩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先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254亩,图班号为1189和1865,被上诉人与嫩江县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355亩,图班号为1865。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诉争土地位于图班号为1865地块之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杨栢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2003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又分别与先富村委会及嫩江县大治林场签订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故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在被上诉人与先富村委会及嫩江县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的图班号为1865、1189,上诉人对诉争8公顷土地位于图班号为1865的地块之中无异议,且认可诉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诉争土地即为被上诉人与杨栢林土地转让合同中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耕种该地无合法依据,应将其返还被上诉人。原审中,杨栢林虽出庭作证称诉争土地不包含在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中,但杨栢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诉争土地的登记情况不符,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由上诉人谢大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