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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执异6号周波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兰,周国庆,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4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波兰,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住道县道州北路公路局旁。申请执行人周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住道县公路局宿舍。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住道县道州北路公路局旁。本院在执行(2015)道法执字第33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周国庆与被执行人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道法执字第3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周波兰与被执行人张爱民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栋。异议人周波兰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波兰称,被执行人张爱民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屋为异议人用个人财产所建,且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属异议人个人财产;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道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周国庆借款本息共计84.6万元,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完毕。到期后,被执行人张爱民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国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下达(2015)道法执字第335-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张爱民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拍卖异议人周波兰与被执行张爱民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屋。另查明,异议人周波兰与被执行人张爱民于2000年1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查封、拍卖的房屋位于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希望路南边),该房屋于2002年自建,2003年2月27日登记在异议人周波兰名下。以上事实,有道县民政局、道县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异议人周波兰与被执行人张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裁定拍卖的房屋建于2002年,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均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共同财产偿还。因此,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周波兰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周波兰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波兰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调解、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少波审 判 员  唐新德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