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利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利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5877号原告: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3号首都大酒店A座528。法定代表人:孙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辉,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利敏,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铄投资公司)与被告马利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铄投资公司代理人李玉芳、韩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铄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是榴乡农业公司招聘的员工,被告与榴乡农业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和榴乡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利敏岗位为生产经理,与原告的经营内容并不相同。原告和榴乡农业只是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代发过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应支付其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183.91元。被告马利敏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仲裁时被告马利敏称,2015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生产经理,月薪7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马利敏仲裁的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面试登记表,其中职业规划记载持续在食品、饮料行业发展,填表人:马利敏。劳动合同书,甲方: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马利敏,合同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岗位:产品部生产经理,乙方(签字):马利敏。对于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本院电话联系马利敏,马利敏称是其本人签字。对于签字过程被告陈述,其入职的是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没有给被告,后来原告要求与榴乡农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马利敏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中铄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6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铄投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利敏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8183.91元;二、驳回马利敏其他仲裁请求。中铄投资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后,本院又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是被告仍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工资,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榴乡农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也电话核实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那么该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向本案原告主张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铄投资公司无需支付马利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