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人突泉县太平乡马吉拉胡村民委员会与刘兴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突泉县太平乡马吉拉湖村民委员会,刘兴义,王景森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突泉县太平乡马吉拉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法定代表人:孙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清,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义,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一审第三人:王景森,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再审申请人突泉县太平乡马吉拉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刘兴义及一审第三人王景森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1、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村委会以2013年王景森在争议草地种植农作物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终止其与刘兴义签订的“草库仑转包合同”,因该草地现已更新种植了牧草,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故其要求终止履行与刘兴义签订的“草库仑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荒唐的,刘兴义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要求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2、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准确。(二)本案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请求终止与刘兴义签订草库仑承包合同。其理由为:刘兴义将草库仑转包给王景森后,2013年王景森在承包的草库仑面积内种植了农作物,改变了草地用途,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王景森在该草库仑种植农作物的事实存在,但在2014年,按照《突泉县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人工草地作业设计》,马吉拉湖村位于该项目区,种植了面积为2215亩牧草紫花苜蓿(包括涉案草库仑),其中国家投资310237元,王景森自筹资金73095元,涉案的草库仑已在2014年全部恢复种植了牧草,对此事实,村委会也不否认,故村委会请求终止其与刘兴义签订的草库仑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刘兴义与马吉拉湖村委会继续履行“草库伦转包合同”,并无不当。另外,对村委会主张的一审程序超审限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村委会于2014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刘兴义签订的草库仑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裁定书均已送达村委会。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2015年3月村委会增加王景森为本案被告,同时增加请求确认刘兴义与王景森签订草库仑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突泉县太平乡马吉拉湖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