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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康学峰与宋保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学峰,宋保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学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上诉人康学峰因与被上诉人宋保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宋保武为康学峰建筑民宅及车库,当时康学峰设计的车库建筑面积为6.7米×3.3米,车库建成后,康学峰经测量认为车库的宽度为3.18米,比设计的宽度减少了12厘米,康学峰要求被告拆除重建,遭到宋保武的拒绝,康学峰遂诉法院。经康学峰申请,本院对康学峰的车库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测量发现:康学峰的民宅坐北向南,紧挨民宅西山墙为被告给康学峰所建的车库,该车库坐北向南,车库上面系被告为康学峰所建的一间房屋,该车库西面为康学峰的邻居康继武的车库,两车库共用一山墙,经测量,康学峰的车库内墙宽为3.03米,车库西墙内墙粉刷厚度为1.5厘米,车库东墙系康学峰宅基房西山墙,车库水泥盖板长度为3.3米,东西向盖顶,盖板东头趁民宅西山墙,内进12厘米,盖板西头占用与康继武车库共用山墙12厘米。另查明,宋保武为康学峰建民宅时,康学峰拖欠被告劳务报酬6000元,宋保武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学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保武6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宋保武为康学峰建筑车库时,康学峰设计的车库建筑面积为6.7米×3.3米,车库建成后,经现场测量,车库的建筑面积中宽度为:3.03米+0.015米+(0.12米×2)=3.285米,基本符合康学峰的设计要求,康学峰认为其测量的宽度比设计的宽度3.3米短12厘米,系康学峰测量时测算点有误造成。康学峰请求宋保武拆除重建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如拆除重建,将侵害邻居的合法利益,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康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康学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学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宋保武给康学峰建筑民宅及车库,当时设计的车库建筑面积为6.7米×3.3米,但在施工过程中,宋保武将车库的宽度缩短了12厘米。要求宋保武拆除重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康学峰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宋保武答辩称:给康学峰盖的车库,一审法院也勘验过了,尺寸是对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保武按照康学峰的设计即建筑面积为6.7米×3.3米进行施工,并已完工。经原审法院现场实际测量,车库的建筑面积中宽度为:3.03米+0.015米+(0.12米×2)=3.285米,基本符合康学峰的设计要求。故康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