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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拘留。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P×××××号轻卡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乡北桥北春奇汽修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邱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使郑某、邱某甲、曹某、邱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郑某血液含量检测值为9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其本人及被害人邱某甲、曹某、邱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