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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途径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11号南宁市机械厂南生活区5栋1单元4号房,趁物主不注意将房间内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255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手机销售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