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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2年5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凯,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矫爱庆、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7时许,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东侧马路上坡处进行交易。后徐某某至该处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毒品的照片,宋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此次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情节,其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1克,且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许,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东侧马路上坡处进行交易。后徐某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检验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毒品的照片,宋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决字[2012]第0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此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系在与宋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携带约定数量的毒品至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因此,本院认为其系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此次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