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曾启明与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启明,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启明,户籍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群芳。委托代理人:廖素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启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曾启明与华多实业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多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曾启明上述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对上述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曾启明于2015年8月26日以华多实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停交社保、未支付加班费及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华多实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华多实业公司主张曾启明已于2013年11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因项目收尾工作没有完成,就与曾启明沟通在2014年完成收尾工作交接后再离开,并一直为其垫付社保,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曾启明主张第二份辞职申请书上的签批系华多实业公司为应诉而故意制作,当时因华多实业公司不同意其辞职,其就继续在华多实业公司名下的项目部工作,华多实业公司继续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购买社保至2014年6月。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当庭致电曾启明提供的证明人张强利称曾启明2015年5月至7月在深圳市××二零一三创意产业园做项目经理,该项目挂靠在深圳市华多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华多实业公司辩称深圳市华多机电有限公司与华多实业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曾启明主张系一审笔误说错了一个名称,不是华多机电公司。因一审庭审时系主审法官与张某某核实的内容,且曾启明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曾启明亦未提供反证证明系笔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曾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多实业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上述证人证言表明曾启明于2015年5月与深圳市华多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启明于2015年8月26日才向华多实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其次,曾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华多实业公司长达一年多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有向华多实业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再次,虽然曾启明主张两份《辞职申请书》系扫描件,但认可该两份《辞职申请书》签名的真实性。该两份《辞职申请书》均载明了曾启明的离职原因系其主动提出离职,并承诺2013年11月20日之前办理完交接手续。华多实业公司在申请书下方手写注明“同意辞职”,落款时间为“2013.11.12”,华多实业公司还在另一份内容一样的《辞职申请书》上手写注明“同意辞职,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完交接手续”,落款时间为“2013-11-12”。虽然华多实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辞职申请书》的审批内容有不相同之处,但结合华多实业公司继续向曾启明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曾启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在华多实业公司上班,为华多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加之曾启明已于2015年5月与深圳市华多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诉请的时间相矛盾等情况,本院认为华多实业公司的陈述基本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以《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曾启明主张华多实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未付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启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