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飞,住湖北省利川市。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假释,2014年8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1月9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利川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日2时许,夏元明(另案处理)伙同徐飞到承德市双桥区新泰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5室刘丹家,入户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后又进入该小区24号楼1102室王某甲家,入户盗窃现金800.00余元。2、2015年10月3日3时许,夏元明、徐飞到承德市双桥区欧尚风景小区,先后进入该小区4号楼3单元805室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00余元,2号楼2单元904室曲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00余元以及一部三星手机,1号楼1单元1301室乔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00余元以及大量纪念钞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表示认罪服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日2时许,夏元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飞到承德市双桥区新泰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5室刘丹家,徐飞在楼下放风,夏元明入户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后夏元明又进入该小区24号楼1102室王某甲家,入户盗窃现金800余元。2、2015年10月3日3时许,夏元明、被告人徐飞到承德市双桥区欧尚风景小区,被告人徐飞负责楼下望风,夏元明先后进入该小区4号楼3单元805室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余元,2号楼2单元904室曲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余元以及一部三星手机,1号楼1单元1301室乔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以及大量纪念钞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上述盗窃物品总价值约12628.0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夏元明及徐飞被当场抓获,赃款及赃物被扣押并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乔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曲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点及价值。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均被提取且退还失主。3、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实际勘验情况,证实被告人徐飞参与盗窃的事实存在。5、同案罪犯夏元明的供述,证实夏元明伙同徐飞到承德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物品的种类、特征及价值,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6、被告人徐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伙同夏元明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物品的种类、特征及价值,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7、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飞的前科情况。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执释字第942号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北墅监狱(2012)鲁北狱假证字第515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飞被假释及假释期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飞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所盗赃款及赃物均被扣押且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飞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 治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伯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