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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与王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王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685号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负责人:郭恒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王亮,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688元;2、被告将所种树苗移除后,将所占耕地退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4年至今,耕种原告的耕地0.96亩,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既不交款也不退地。被告王亮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用其耕地属实,2015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亮于2004年起无偿使用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的土地0.84亩。该地位于东××梁××村小学东侧,东邻王权的责任田、南邻刘德杰的责任田、北邻路。2015年秋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合同并缴纳使用费,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同类型土地使用费标准333元/亩/年。现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法桐苗木及农作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权保护纠纷。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双方之间无承包合同,现双方达不成承包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移除树苗返还耕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土地面积依本院查明的0.84亩为准。自2015年秋原告通知之日起,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应当支付使用费,原告诉称被告应按500元/亩/年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同类型土地使用费标准333元/亩/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00元。2015年秋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土地使用费,被告无偿使用的事实原告认可,该部分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地上树苗及农作物,返还原告土地0.84亩并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300元(该地位于东官庄镇梁屯村小学东侧,东邻王权的责任田、南邻刘德杰的责任田、北邻路。)驳回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梁屯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献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