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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49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陈体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陈体护,曾玉桃,罗敏好,曾枝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9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53、155号。负责人:马顺方,行长。被执行人陈体护,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曾玉桃,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罗敏好,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曾枝桃,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体护、曾玉桃、罗敏好、曾枝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陈体护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借款本金249981.27元、利息2739.92元(利息暂计算之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曾玉桃、罗敏好、曾枝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陈体护、曾玉桃、罗敏好、曾枝桃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