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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与卢廷友,娄宇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娄宇坤,卢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89号原告:王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娄宇坤,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卢廷友,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建与被告娄宇坤、卢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被告娄宇坤、卢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7693.75元(其中包含运输款155642.31元);2.被告以22769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铜梁安泰砂石厂业主,于2015年4月注销。二被告系璧山县坤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均占50%股份,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解散。在公司解散之前,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石子、机沙到被告所需指定地点。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机沙运送到冀东水泥厂,双方约定石子17.5元/吨,机沙27元/吨,运费27元/吨(其中车辆由被告安排,被告安排不足情况下,由原告安排),以最终冀东收货吨数为付款依据。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总数16277.93吨,机沙266.21吨,外调车运输5764.53吨,合计447693.75元。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220000元,尚欠227693.75元至今未付。针对尚欠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娄宇坤、卢廷友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二被告已经支付了运输款;2.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总数16277.93吨,机沙266.21吨,外调车运输5764.53吨属实,但石子价格为15元/吨,机沙价格为25元/吨,运费为24元/吨;3.被告已付220000元属实,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还支付原告57290元。因此,被告还多支付原告3000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铜梁安泰砂石厂业主,该厂于2015年4月注销。娄宇坤、卢廷友系璧山县坤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解散。该公司解散前,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机沙等材料,庭审时经双方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购买石子16277.93吨,机沙266.21吨,外调车运输5764.53吨。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0元。原告认为尚欠货款及运输费227693.75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且还多支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收条、借记卡明细查询、收款人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购买及运输材料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石子和机沙价格,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认可的价格为石子15元/吨,机沙25元/吨,故按此计算石子货款为244168.95元,机沙为6655.25元。关于运输款,因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运输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运输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55642.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2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还支付原告57290元,原告认为此款已包含在已支付的220000元中,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77290元。综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购买石子16277.93吨,机沙266.21吨,外调车运输5764.53吨,共产生货款250824.2元,运输款155642.31元,合计406466.51元。被告已支付277290元,尚欠原告129176.51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宇坤、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129176.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29176.5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措施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保全措施费1670元,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