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标与被告许绍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标,许绍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683号原告贺标,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怀,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贺标与被告许绍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标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标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沙石材料的个体户。2014年2月起,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需要为自己承建的盘城粮管所扩建工程供应水泥、沙石等级工程用建筑材料,为此被告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上述材料。双方协议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沙石。初期,被告也偶尔支付部分材料款。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砂石水泥材料结算单》,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材料尚未结算的材料款为352170.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7万元,被告尚欠281170元。2016年3月17日,双方补签《砂石采购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尚欠2511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1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绍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许绍怀自原告贺标处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砂石水泥材料结算单》,双方确认:至2015年12月8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的材料结算为352170.6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281170元。2016年3月17日,双方补签《砂石采购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尚欠25117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砂石水泥材料结算单》、《砂石采购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砂石水泥材料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结算时未对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对此作出补充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绍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标材料款251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许绍怀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