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苗坤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苗坤,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苗坤,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种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福,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方苗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苗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所经营食品上标注有“妊妇最佳补品……是你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字样,上诉人是受包装上广告误导而购买其经营产品。二、两个“最佳”系绝对化语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书可予佐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属于欺诈消费者,应适用三倍赔偿之规定。三、上诉人多次以商家为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索赔诉讼,只能说明上诉人维权意识较强,并非谋求不正当利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产品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一、被上诉人一贯以来坚决执行商品验收、销售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但其员工非法律专业人士,难免存在失误,本案所涉产品经市场监督部门指正,已及时下架停止销售并督促生产企业整改。二、上诉人是在高价索赔目的没有达到的情况下才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生产企业做出了相应处罚。三、新《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实施,上诉人购买商品在2015年6月24日,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应当给予被上诉人整改时间。四、上诉人系职业举报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存在恶意打假、知假索赔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584元并三倍赔偿共计4752元,合计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商品支出的费用1584元返还给原告,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款。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给予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欺诈行为表现为其销售的产品上标识有“最佳”二字,而该类文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禁止使用。该院对此分析如下: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存在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即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不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从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信息来看,“最佳”二字系包含在商品内容介绍中,且文字引用自《本草纲目》,“最佳”用于修饰“补品”,重在介绍荔枝干果肉的功能。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中使用的“最佳”二字确实违反广告法规定,但被告系商品销售者并非专业广告制作人员,而该广告亦非被告制作,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商品介绍中所载的“最佳”二字属虚假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原告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经庭审调查,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并不知道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最佳”二字违反广告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生产商依法处罚后,被告也积极采取了产品下架、更换包装等措施。反而是原告明知“最佳”二字不能作为广告语使用,还大量购买进而向被告索赔。(3)原告不存在因错误而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在该院受理的案件中,方苗坤作为原告多次以商家为被告以产品质量等为由提起索赔诉讼,原告购买含案涉商品在内商品目的不在于个人消费,而是利用商家或者生产厂家存在的不规范销售行为达到其个人盈利目的。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不管原告的主观意图如何,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商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值得提倡,该行为可以促进商家及厂家规范自身市场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如其为了个人私利而以此进行恶意诉讼则应为法律所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苗坤1584元;二、驳回原告方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苗坤负担19元,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企业购买27盒荔枝和桂圆干,总共支出人民币1584元。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上印有“荔枝干果……是妊妇最佳补品……是你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等广告用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该条款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陷入误解而购买其商品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售商品标注“最佳”等宣传用语是否足以致使消费者陷入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的荔枝干果商品上虽印有“妊妇最佳补品……是你馈赠亲友的最佳选择”等夸张宣传用语,但“最佳”二字仅是用于形容荔枝干果肉的“补品”功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公众一般注意力,只要消费者稍加注意,便不至于陷入误解。且上诉人此前已多次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索赔之诉,对商品的鉴别能力较高,更不至于因此陷入误解。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经营商品使用“最佳”等宣传用语尚不足以致使上诉人误解,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苗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