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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被告人刘某乙,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刑)驾驶沪BHXX**卡车至本区园西路XXX号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将卡车停放于相邻的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围墙外,从该公司仓库内窃得再生塑料粒子(一级回料)2,514.90千克(价值人民币23,640元)并搬运至卡车上,后因公安人员接警前来,遂弃车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过磅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刘某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对二名被告人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予发还。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