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蒲山琼与蒲开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山琼,蒲开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814号原告蒲山琼,女,生于1941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蒲开太,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地址:成都市武候区老马路7号附1-7号。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省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山琼诉被告蒲开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山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开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山琼诉称,2016年1月25日16时5分,被告蒲开太驾驶临时号牌的川X号路虎越野车在新成安渝高速路孔雀料场行驶时,将其在同向并在前面行驶的由陈波驾驶的川X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被告蒲开太驾驶的车急向左打方向,又与蒲景富驾驶的川X小型客车相撞并致蒲景富车上的原告蒲山琼受伤。因该事故事发生在未投入社会使用的路段,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883.82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083.80元。被告蒲开太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仅显示被告蒲开太致陈文文受伤,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蒲山琼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因无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5分,被告蒲开太驾驶川X号临时车牌,在新成安渝高速公路孔雀料场,与陈波驾驶并搭乘陈文文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蒲景富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蒲山琼、陈文文受伤,三车受损。该路段属于封闭施工路段,未投入社会使用,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蒲山琼亦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6883.82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脑震荡;2大脑镰旁薄层硬膜外血肿;3、头颈右肘右膝右踝左踝部等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院外观察、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1月后复查头脑CT”。蒲开太所驾驶的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的另外受害人陈文文的损失已另行处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同一天,且原告的伤情为头颈右肘右膝右踝左踝部等多处软组织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伤情特征,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蒲山琼受伤与被告蒲开太的违法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蒲开太在本案中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蒲开太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蒲开太驾车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追尾后处置不当,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蒲开太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蒲开太所驾驶的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883.82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25元/天+25元/天)],原告请求1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交通费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273.82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33.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计2400元,合计727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蒲山琼支付赔偿款7273.82元;二、驳回原告蒲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4元,由被告蒲开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