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彩红与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红,徐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402号原告:郭彩红,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郑州大学东生活区。被告:徐建峰,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荥阳市,现住荥阳市。原告郭彩红与被告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红、被告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徐建峰辩称,没有借原告钱,原、被告以前是情侣关系,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经常到被告那里住,有一天被告外出时遭到原告阻拦,要求给她保证,原告以不信任被告的保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就给她打了一个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她打一次欠条,之后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10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慢慢疏远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12日、2015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万元的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均是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否认原告交付相关款项,原告对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所借1万元,称从家里拿的现金支付被告,综合原告的工作状况,原告有能力支付,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2014年7月12日所借1万元,称是刷卡取的现金交付被告,而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刷卡交易日期是2014年1月17日,与借款日期不符,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2015年6月20日所借1万元,称是被告托其买手机的所欠的款,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是2013年10月19日购买三星手机发票,面额2398元,一张是2015年1月18日购买苹果手机发票,面额5088元,合计7486元,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及数额均不相符,被告亦否认原告给其买手机的事实,故此,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峰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彩红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彩红负担225元,由被告徐建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