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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春青与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青,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20号原告:刘春青,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刚,职务总经理。被告:徐小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平度市。原告刘春青与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小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小刚订立口头合同,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被告徐小刚承包的李沧区郑庄珑珆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7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以3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单欠条1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并申请证人魏某及王某出庭作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出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记载:刘春青工资共剩33700元(叁万叁仟柒百元)。落款处签有“徐小刚”字样,工资单上并加盖有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欠条是徐小刚2014年11月份出具给原告的,刘春青跟徐小刚干活干到2015年5、6月份,因找不到徐小刚,故原告就不再干了。2、证人魏某到庭陈述其在2013、2014年间与刘春青共同给徐小刚打工,在工地或厂房里从事焊工工作。徐小刚是其老板,平时在工地上指挥、监督干活,给工人发工资。魏某称徐小刚现在还欠其工资没有支付。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和刘春青在2015年间受雇于徐小刚从事劳务,徐小刚是其老板。徐小刚承包活,平时在工地上徐小刚给其安排具体的工作,监督、指挥其干活。又称刘春青跟其一样干到2015年6月份,2015年的工资都没有给,也没打欠条,2014年底时徐小刚给刘春青打过欠条。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容显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系徐小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因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单相印证,且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青与被告徐小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春青为徐小刚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徐小刚以“工资单”的形式向原告刘春青出具欠条,同时其作为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现尚欠原告工资3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刚和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被告徐小刚处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故被告徐小刚应支付原告刘春青工资33700元。因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资单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对徐小刚欠款行为的担保,故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徐小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青人民币33700元。二、被告徐小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青利息损失(以3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小刚的一、二项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200元,共计1843元,由被告徐小刚和被告青岛得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